国际关系学院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暂行办法(国关党发[2016]18号)

日期: 2017-05-1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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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建设,提高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素质,规范纪检监察工作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》和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等规定,结合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以毛泽东思想、邓小平理论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,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,按照转职能、转方式、转作风的要求,把监督贯穿于纪检监察工作各个环节,建设忠诚、干净、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,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障。

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管理权限属于校管干部的纪委委员和专(兼)职纪检监察干部。

第四条 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,坚持以下原则:

(一)惩防结合,预防为主;

(二)实事求是,客观公正;

(三)依法依纪,从严监督;

(四)内外监督,从严查处。

第二章 监督内容

第五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遵守政治纪律,不准有下列行为:

(一)公开发表与党和国家决定相违背的言论,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意见,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;

(二)不认真执行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和国家的法律、法规,拒不执行组织决定,上有政策、下有对策,有令不行,有禁不止,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事件不请示、不报告;

(三)参与非法组织和非法活动;

(四)对抗组织审查;

(五)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。

第六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遵守组织纪律,不准有下列行为:

(一)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,不执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,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;

(二)拒不执行党组织的工作分配、人员调动等决定;

(三)对于重大问题、重要事项或其他应当向组织汇报的事项,不按规定向组织汇报;

(四)对批评、检举、控告进行阻挠、压制,或者将批评、检举、控告材料私自扣压、销毁,或者将其泄露给他人;

(五)压制党员申辩、辩护、作证和申诉;

(六)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。

第七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遵守廉洁纪律,不准有下列行为:

(一)以纪委、纪检监察审计处名义或打着领导的旗号,利用自己的职务影响为个人及亲友谋私利;

(二)利用执行公务之机,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,收受监督、调查对象单位或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的礼品、礼金、电子礼券、商业预付卡等,接受监督、调查对象单位或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宴请、旅游、健身、娱乐等活动;

(三)在执纪过程中与被调查人员建立私人关系,进行非正常交往,向被调查单位、个人提出借用财物、托办私事等要求;

(四)截留、挪用、私存暂扣或收缴的违纪违法财物;

(五)违反规定滥发津贴、补贴、奖金、实物;

(六)其他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。

第八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遵守群众纪律,不准有下列行为:

(一)对待群众态度恶劣、简单粗暴;

(二)对符合政策与相关规定的群众诉求,消极应付、推诿扯皮;

(三)其他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。

第九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遵守工作纪律,不准有下列行为:

(一)在党组织、上级单位检查、视察工作或者向党组织、上级单位汇报、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;

(二)私自处理举报材料或举报线索,瞒案不报、压案不查或拖延执行调查任务;

(三)违反回避原则,在纪律审查工作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;

(四)越权批办、催办或者干预有关单位案件调查处理;

(五)篡改、隐瞒、销毁或伪造证据,歪曲事实,丢失、损毁案件材料;

(六)违反保密规定,私自转借、摘抄、录制、复印秘密文件资料,擅自携带秘密文件、材料外出,违规使用公共网络传输涉密文件资料,乱打听、了解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工作秘密;

(七)以诱供、逼供等手段获取证据,或侮辱、体罚、变相体罚调查对象,侵犯调查对象合法权益;

(八)向被调查单位、人员或特定关系人通风报信、泄露纪律审查情况、领导批示、举报人等信息;

(九)妨碍、干预执法执纪,利用职权、工作便利为案件当事人说情;

(十)利用招标、采购或招生招聘监督等执行公务之机,干预和插手工程建设、政府采购、项目审批、招生招聘、资源配置等学校业务工作;

(十一)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。

第十条 纪检监察干部应当遵守生活纪律,不准有下列行为:

(一)生活奢靡,贪图享乐,追求低级趣味;

(二)弄虚作假,骗取集体、个人荣誉;

(三)其他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。

第三章 监督方法

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审计处设监督检查员,负责学校纪检监察干部监督工作。

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员受理纪检监察干部违纪问题线索,依据相关规定,对违纪问题线索按照拟立案类、初步核实类、谈话函询类、暂存类和了结类五种处置方式办理。

对学校纪委委员拟立案,由纪检监察审计处提请学校纪委会审议同意后,报学校党委会批准。

第十三条 学校纪委、纪检监察审计处领导干部应定期向学校党委会、纪委会述职述责述廉。

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通过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等方式,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,自查自纠,自我监督。

第十五条 建立事务公开制度。公开办事程序,对重大纪检监察工作开展情况(涉密的除外)应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布;对纪检监察干部的选拔使用及考核等工作,应以公示栏、定期通报等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,接受监督。

第四章 责任追究

第十六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违反本办法的,应视其情节轻重实施责任追究。

(一)对情节较轻的,给予提醒谈话、责令写出书面检查、通报批评或给予组织处理;

(二)对应该追究纪律责任的,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;

(三)对涉嫌犯罪的,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;

(四)对严重影响纪检监察干部队伍形象,不适合继续在纪检监察部门工作的,坚决予以调离。

对违纪违规获得的经济利益,应当责令退赔或者追缴;对违纪违规获得的非经济利益,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。

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,监督检查不力,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纪检监察干部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,应追究领导责任,按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和党风廉政责任制有关规定处理。

第五章 附 则

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检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。

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中共国际关系学院委员会

20161028

中共国际关系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

国际关系学院纪检监督审计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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