怎样理解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(下称《条例》)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:“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,应当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。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,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。”笔者结合办案实践,谈谈如何准确理解该款规定。
适用的主体范围要明确。适用该款的主体范围包括涉案单位和个人,其中涉案单位包括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、机关、团体,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规定,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,既包括国有、集体所有的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,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、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、私营等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。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《关于外国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》,符合我国法人资格条件的外国公司、企业、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,或者虽然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犯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的,也属于涉案单位的范围。
非法手段的认定要全面。该款规定强调对“行贿等非法手段”的全面惩治,即不仅包括行贿违法犯罪行为,还包括其他非法手段。对于何为“其他非法手段”,《条例》虽然没有明确列举具体的情形,但应当与行贿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,能够适用同一评价标准。如以威胁、引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不正当利益,又如通过伪造、篡改、提供虚假证件、证明、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职务职称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、学历学位等。
不正当利益界定要准确。根据《条例》及相关规定,不正当利益分为不正当财产性利益(即财物及孳息)和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,包括职务职称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、学历学位等。实践中,如何准确界定不正当利益,可依据2012年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二条的规定,主要分三种情况:一是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规定的利益,即利益本身违法,如贩毒、走私、偷税、赌博得到的利益等;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政策、行业规范的规定,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,也就是程序违法,如在招投标过程中让公职人员私自泄露标底等;三是违背公平、公正原则,在经济、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,谋取竞争优势的,如在提拔任用干部时利用职务之便打招呼等。
涉案财物的处置要区分。一是对于不正当财产性利益,应当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,属于有关单位或个人合法财产的,责令退赔。其中,对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竞争优势、商业机会的,如中标承接某项工程和业务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,要区分违法所得与合理支出,如不正当财产性利益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的,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或者价格认定。二是对于不正当非财产性利益,如职务职称、政治荣誉、经营资格资质、学历学位等,要督促相关单位依照规定通过取消、撤销、变更等措施予以纠正。
(作者单位: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)